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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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 吳錦菊
吳雯婷 相對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雯婷民國109年2、3月薪資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資遣費新臺幣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共計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錦菊民國109年2、3月薪資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