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告 葉東安 被告 賴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被告於起訴時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另附於限閱卷),雖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惟該址僅係被告之子工作場所,並非被告住所,被告實際住所為上開戶籍地,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件復查無其他管轄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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