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竟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