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財產所有人 陳靜怡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被告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怡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陳宇利柯銘鎧 涉嫌詐欺案件,依起訴書所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雖登記為證人陳靜怡所有,然上開車輛為被告陳宇利於106年12月11日詐得款項後旋即購買之車輛,且為被告陳宇利所使用,顯為被告陳宇利犯罪所生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0頁)。
亦即,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包括在監理機關登記為第三人陳靜怡之財產。而上開車輛所有權雖尚未明確,然尚無法排除為登記名義人陳靜怡所有,陳靜怡既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且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陳靜怡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7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陳靜怡得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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