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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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7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7984號債權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債務人 黃祖遠 即 黃竹顯 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秋萍 即黃竹顯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心玲 即黃竹顯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慧苓 即黃竹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竹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壹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查被繼承人於99年8月4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則債務人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駁回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