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R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七分許,併排停置於臺北市○○區○○街,經警舉發其「併排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為 林秀雄 ,其當時係將車子緊靠左邊,下車查看左側後方停車格之距離,並移置格內之機車,以便停車,並非違規併排停車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夫林秀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為警照相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秀雄證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員警 鄭偉航 結證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惟質之證人鄭偉航亦明白證述:伊是剛好騎車經過,拍照後就走了,前後約一分鐘,並未注意系爭車輛引擎有無發動等語,依舉發員警上開所述,其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之狀況係「停車」或「臨時停車」,而觀之其拍攝舉發違規照片所示,亦未能明確得知係因何狀況而停車,此部分已有疑義。再者,目前臺北市交通狀況繁忙,停車位一位難求,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一旦覓得車位,往往為求卡位,即立刻設法停入,甚至機車停車時,為求方便,停放於汽車停車格者,亦屢見不鮮,是證人林秀雄證稱:伊是暫時停車,下車移動停車格內之機車後,欲將系爭車輛停車於格內等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非不合情理,則其於停車入格前,將車輛併排暫停之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該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駕駛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