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已盡一切合法程序送達此意思表示,郵務員甚至註明相對人之妻故意不收此函,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卡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受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送達之催告文書,係因該文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雙掛號信封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