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陳票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輔佐人 曹乃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73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陳票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17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止,利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單至其所使用傳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下注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日臺灣彩券所開出「今彩539」所開出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提供「二星」、「三星」賭博簽單,約定賭客簽注賭金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被告再將彩金匯給上游組頭,每注可抽3.5元佣金,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賭金即全歸其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以之牟利。嗣警於111年9月8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賭博用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手機1支、估價單(簽單)4本及賭金1萬9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以電信設備之方法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於案件繫屬後即112年5月17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義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