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關係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李家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江文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3、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家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家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家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家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家祥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50萬元,然其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江文杰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3月31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570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511號、98年度繼字第57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本件被繼承人自98年3月18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除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並提出江文杰地政事證照資料,而聲請指定江文杰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江文杰亦到庭表示其意願(本院100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秀芬 則到庭陳明:平日李家祥不常回家,不清楚李家祥財產及債務,其現罹癌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審酌江文杰之地政士證照及執業資料,可認其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及能力,爰指定江文杰為被繼承人李家祥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李家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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