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債務人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32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2
6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
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39.4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萬6,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16筆土地,持分分別為1/
168(3筆)、1/6160(3筆)、1/3080(9筆)、1/448,公告現值總計為21萬1,535元,然上開土地多為山坡地保護區,變價不易,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第32
5號卷)第55至7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頂呱呱,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2,000元
(見上開薪資轉帳明細),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後,剩餘1萬6,000元用以支應每月生活所需。債務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10歲、9歲、5歲),然因其配偶家暴,致債務人需獨力扶養該3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函文、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325號卷第36至38、46至52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該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萬792元,債務人僅陳報與3名子女之生活費為1萬6,000元,且經本院詢問該金額是否足以維生?債務人表示:「可以,我和小孩省吃儉用」,此有本院消債事件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2頁)。債務人以低於基本生活費用之前提下,仍願意過著儉省之生活,值得鼓勵而不應剝奪其更生之機會,始符合同條例之立法目的,,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顯為推測之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據。
㈢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應有工作績效獎金、分紅或年終獎金
可資領取,惟債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債務人於去年底方任職於頂呱呱,僅領取固定薪資,則是否有上開獎金可資領取,並非無疑,且所謂獎金或分紅皆須視公司有無盈餘,及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發放,皆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目的,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另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2,000元,縱始於明年初得領有年終獎金,金額亦應不多,以其與三名子女每月僅花費1萬6,000元觀之,縱領有年終獎金而留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亦無不公允之處。
㈣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債務人應申請社會救助並兼職工作
增加收入云云,惟就政府開辦人民得申請之扶助措施,相對人須歷時多久?是否確可獲得補助?是否於更生方案還款期間均可獲得補助等節?均屬未定,且政府濟助低收入戶全戶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福利行政給付,非可謂係相對人因勞動、執業或其他經營行為所能取得之固定收入,或有民事法律關係上可請求之債權存在,政府機關給付之目的亦非在供相對人用以償債,核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間,自不能逕予認列為相對人執行業務所得而充為清償能力之考量範圍。再者,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縱使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未能全部清償,仍難強令其應於現有工作時間外,另謀兼職、假日打工,犧牲自己休息及與親友相處時間,以提高債務清償之比例。
㈤至債權人萬泰銀行主張,因債務人名下有土地數筆,縱使變
價不易,亦應以階段式增加還款金額至相當於該土地之現值云云。然查,債務人獨力扶養三名子女,又以每月1萬6,00
0元維持其四人生活所需已甚不易,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子女皆未能成年以分擔家計,債權銀行要求債務人於此情況下仍要增加還款金額,豈非僅顧其自身債權之滿足,而強逼債務人另向他人籌措資金還款?如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希冀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何在?且債權銀行對於上開土地價值有限且變價不易全無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
3至177頁),如今卻要求債務人在相當於無財產之情況下,階段增加還款金額,要不可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45萬9,926元(依本院99年2月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39.4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17│19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62,205│667│││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5,248│103│││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34,586│964│││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83│90│├──┼────────────┼────────┼──────────┤│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208,777│858│││有限公司│││├──┼────────────┼────────┼──────────┤│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49,768│616│││有限公司│││├──┼────────────┼────────┼──────────┤│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77,327│729│││公司│││├──┼────────────┼────────┼──────────┤│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917│890│├──┼────────────┼────────┼──────────┤│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7,198│893│││公司│││├──┼────────────┼────────┼──────────┤││合計│1,459,926│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五、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