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樹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0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樹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汽車)之所有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注意依順行方向,且不得於人行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9時許,貿然將前開汽車以車頭朝東方向(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之紅磚人行道,且其車尾突出在大裕路慢車道上,適有洪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同年7月27日2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酒後騎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前開機車車頭遂撞擊前開汽車右後車尾,洪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兩側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起訴書誤繕為11時)43分不治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0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08〉),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又蔡坤樹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15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17日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13、15至27、29頁;103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5、38至41、83至90頁;103年度偵字第22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至2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第3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將前開汽車停放在其住處前紅磚人行道,且其車尾突出在大裕路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
19、21、24、27頁)在卷可佐,致被害人洪OO騎乘前開機車至肇事地點而與前開汽車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致死,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順行方向且於人行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兩側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7月27日13時43分許不治死亡,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9頁及相驗卷第90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四、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08),換算其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9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之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已逾上開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甚多,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應已明顯受到影響,致其疏未注意慢車道上所停放之前開汽車,貿然前行而不及應變,致撞擊前開汽車右後車尾,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103年7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頁),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要件,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參以被害人亦同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難令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因無力負擔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尚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