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7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榮秋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 許順欽 之手提包(價值新臺幣5,600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所竊財物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工,因配偶罹患癌症需錢就醫及仰賴被告照顧,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79號被告許榮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竊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丁案)及9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乙案及丙案經合併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案、戊案及己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甲案、庚案及辛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行經許順欽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外,見許順欽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手提包至於公司內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許順欽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順欽證述相符,並有許順欽手繪現場圖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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