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建和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底止,經卡○製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公司)僱用,於卡○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經理之職務,負責訂單承接及客源開發等行銷推廣相關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林建和於101年11月21日,接獲客戶蘇○明撥打之電話,蘇○明表示欲以所經營之麥芽工作室名義,向卡○公司訂購1萬張之花盒子貴賓卡及1千張之花盒子VIP貴賓卡(總價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林建和即將蘇○明之訂單記載在卡○公司訂購合約單內,然因其當時已有意於101年12月底自卡○公司離職,另起爐灶,從事相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未將前開訂單交回卡○公司製作,擅自將該筆訂單轉包予不詳公司製作,卡○公司因而喪失承包該項業務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卡○公司就該筆訂單獲得之利益, 陳建和 因此從中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卡○公司人員於102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蘇○明,告知林建和已離職,蘇麥明詢問應如何支付該筆貨款,卡○公司人員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和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卡○公司代表人駱○丞、證人蘇○明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8、19、33、34頁;偵2卷第7、8、14頁),並有卡○公司101年11月21日訂購合約單、宅配單各1紙(見偵1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卡○公司,為公司處理事務並負責業務,本應盡責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卻為謀求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7萬5000元,損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有所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2年12月3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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