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4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林建佑與許○惠(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公訴)於高雄市○○區○○路○巷交易毒品時,適員警巡經該處,林建佑見狀逃逸,惟仍遭員警追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2樓樓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
2公克),雖屬違禁物無訛,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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