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號),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亮鈞(民國99年9月20日入伍,99年11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現服役中)係海軍一四六艦隊鄭和軍艦下士油機士。於102年11月17日1時許,於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好樂迪」KTV內飲用罐裝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路口以北第6座路燈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擦撞設於外環西路中央分隔島上之該路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3時59分許對王亮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亮鈞為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軍事法院移送該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本件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於102年12月17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12月20日繫屬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嗣該院於103年1月13日前尚未審結本案,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73號卷第5頁、本院軍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5頁、警卷第5至10、14、16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撞肇事,雖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軍易字卷第7頁),且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表示願接受刑罰制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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