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文正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 李俊義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賭博、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自始無付款意願,竟佯以分期購車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貸款購買機車,交予共犯「李俊義」抵償債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迄未清償,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幸非鉅款,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未及重大,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被告李文正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繳付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俊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1日,以貸款購車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經銷商建宏車業行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文正並與遠信公司簽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共分12期,李文正應按月繳納4,167元,遠信公司並依約借款予李文正購買上開機車。詎李文正於同月2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在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前,旋將前揭車輛交予「李俊義」,藉以清償其積欠「李俊義」之債務。嗣遠信公司向監理機關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業已於同月26日辦理移轉過戶予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文正於偵查中之│坦承有以辦理機車貸款方式│││供述。│清償其積欠「李俊義」債務││││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指述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查中之指訴。│買上開機車,並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即轉賣予他││││人之事實。│├──┼──────────┼────────────┤│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約定書。│並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統一發票。│,即轉賣予他人之事實。│││上開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俊義」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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