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44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捌點肆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愷他命(ketamine)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8.4公克),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錠劑4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扣案之粉末
8包,均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屬實(含包裝袋,驗後毛重8.4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併沒收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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