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對於112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原審111年8月19日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10月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命補費裁定已於111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乃以112年6月20日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後裁定)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已繳納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於110年6月8日方知悉屬新證據之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故就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無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原審未實質審理,反逕以未繳納裁判費、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等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前裁定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㈡抗告人就原審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詎原審逕以後裁定駁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不符;且原審前裁定承審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自行迴避,仍擔任後裁定之承審法官,則原審後裁定應予廢棄,始為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或
審判長應駁回之,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惟未繳納裁判費為得補正事項。因此,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後,仍未依法繳納者,原審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審於111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以後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據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一再重申其不服前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對於原審後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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