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睿駿 再審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由 張瑞雄 變更為任立中,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任立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前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數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送於本院。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同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乃以一訴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前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徵收裁判費(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可稽(本院卷第549、551頁)。是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事由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影印卷第55頁),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1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關於再審被告銓敘部、教育部部分: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方得提起再審之訴,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且須再審理由經肯認存在而准許再審後,始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的訴訟程序而為本案審理裁判,自須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言詞辯論終結後的繼受人,方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故於再審程序中始追加並非原確定判決的被告或繼受人時,對追加當事人而言,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訴的原確定判決存在,此追加新訴,未經原確定判決裁判,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否則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前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前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送於本院,均已述如前。嗣再審原告復於111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7日分別具狀將銓敘部與教育部列為再審被告,核其所追加之銓敘部與教育部既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更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對其等而言並無原確定判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云云,惟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上揭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核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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