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31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理由狀」,載明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民國96年2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與本件同時間、同情事、同性質、同內容案件事件之訴外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解聘之10名訓練師,已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申決字第51號再申訴決定書而獲得補救,故聲請人應比照辦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冤案情形特殊,更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受5年期間拘束,而得對本院確定判決再審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另關於依同條項第12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訴不合法,原審前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提抗告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