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35號聲請人 徐鵬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自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送交訴訟卷宗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0號審理(嗣於112年7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
,然聲請人於該抗告案尚未終結前即對未確定之原審前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審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裁定為之,如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款及第9款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通知繳回原被徵收價款函獨漏聲請人及○○○二人,訴求重新開立補繳單,繳回原被徵收價額產權,其被視為逾於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撤銷徵收退還補償費並無土地法第219條6個月未繳回原徵收補償費視同拒絕收回之問題。本院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執行抗告有偏頗之虞,竟依逾於時效不合法為由,違法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對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當時尚未確定之原審裁定聲請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對原審裁定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款及第9款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