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組員,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核布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 考列丁 等免職,並載明系爭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