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何彥臻
被   告  高昌宇 (原名 李昌宇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高昌宇、洪志
明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高昌宇異議,而視為起訴),原係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昌宇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4,17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洪志明,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4,179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28頁),核追加起訴被告洪志明部分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洪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昌宇於92年9月26日邀同被告洪志明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自92年9
月26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則約定按年利率13.25%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高昌宇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1月26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18萬4,179元未清償。又被告洪志明為本件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高昌宇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4,179元,及自
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高昌宇則以:伊確實積欠上揭貸款本金未償,惟原告請
求之部分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被告洪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原告能提出催繳記錄,無法理解原告為何時隔多日才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
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告高昌宇雖主張原告於108
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是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自108年3月5日往前回
溯5年之前1日即103年3月5日以前,應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於108年1月29日
有以電話催告被告高昌宇清償債務,並提出催繳電話記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而被告高昌宇於本院
審理中亦坦認確實有接獲原告之催繳電話(見本院卷第57頁
背面),堪認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08年1月29日往前回溯
5年之前1日即103年1月29日以前,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
效,是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4,179元,及自10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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