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8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宛縈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0日、93年2月17日、93年
11月11日各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2萬元
、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分別於94年4月12日、94年3
月14日及94年4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台新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報紙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