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宥
嘉即 林俊旭 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47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9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