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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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
原 告 傑利福樂 (即GerritFloor)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發 (即CharlesChe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查,原告起
訴前曾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司調第733號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108年
度沙司調字第733號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得扣除該已繳之費用,本件原
告係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則本
件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之30日內向本院起訴,原告前曾繳納裁判
費1000元,即得扣除,扣除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