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劉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前,
停放於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莊睿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因未能保持之安全
間隔,駛離時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858元(包含零件費用40,3
08元、工資8,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沒有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被告
車輛之間隔至少20、30公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系爭車輛後車尾,因
未能保持安全間隔,駛離時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彩色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89至10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駛
離時,是否有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茲析述如下:
1.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
方保桿處距離地面約55至60公分高之位置有「上下一長條狀
」的烤漆掉落(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編號8、第55頁照片編
號9),而被告車輛後車箱右側桿子凸出處(見本院卷第125
頁左上方照片),略「高於」系爭車輛後方保桿擦痕,是否
擦撞系爭車輛後保桿,造成烤漆掉落,已屬有疑。
2.至於被告車輛後車廂右側扣環拴處,縱令高度與系爭車輛後
保桿擦痕較為接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其僅些微凸出
,是否有擦撞系爭車輛後保桿,造成烤漆掉落,亦屬有疑。
再者,本件並無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貨車後車廂右側,有因擦
撞發生而殘留系爭車輛轉印之車漆,用以佐證雙方車輛確實
有發生過擦撞。故雙方車輛究竟有無發生擦撞,實難以確信
。
3.再者,本院勘驗臺中市○○區○里路○號隔壁店家內監視器
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勘
驗結果為:「一、播放時間2分40秒至11分34秒:監視器之
位置位於店家內,面對大里路的方向拍攝。被告車輛停放於
大里路6號之騎樓外,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側
前車身;原告保戶車輛停放於大里路6號騎樓內,監視器拍
攝到原告保戶車輛左後車尾。從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觀之,被
告車輛之右側前車身『看似』緊靠原告保戶車輛左後車尾。
兩車皆為靜止狀態。二、播放時間8分35秒至9分34秒:有一
穿黑衣紅褲之女子從騎樓內走向被告車輛,打開右側前車門
,隨後又往騎樓方向前進,車門保持開著。三、播放時間9
分35秒至10分08秒:該女子進入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後,被告
車輛緩緩駛離。從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觀之,被告車輛駛離時
,其右側車身『看似』緊靠原告保戶車輛左後車尾。被告車
輛移動時,原告車輛車身沒有晃動。」等語,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徵依當時監視器角度
,只是看「似」僅靠,至於是否有真的靠到或發生擦撞,仍
無從形成確信,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並未能確認被告駕車
駛離過程,究竟有無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保桿。
4.從而,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