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潘志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旁,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林美華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潘志商應將桃園市○○區
○○里0鄰○○○00號旁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確認門
牌號碼及測量後,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其所為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生准否之
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5月17日結婚,於106年
7月11日離婚。兩造結婚後,原告之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
贈與原告,並由原告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離婚後,被告經原
告要求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訂門牌,係坐落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8-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謄本、房屋稅
稅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7月15日函附卷可
參(見桃簡卷第32頁、第34-35頁、第4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為1層樓水泥
及鐵皮搭蓋之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內有客體、廚房、
浴廁及房間(見桃簡卷第60頁),堪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應屬獨立之不動產。
⒉依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秋蘭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為83年
間所興建,當時原告沒有地方可以住,請母親幫忙,後來由
母親出錢,父親找工人興建系爭房屋,送給原告居住;當時
兩造已經結婚,被告也有搬進去住;被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只有施作水電的部分,水電材料是由原告母親出資;
兩造離婚後,被告會打原告,所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
有找親友要求被告搬離,但被告拒絕等語(見桃簡卷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背面),即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母親出資興
建而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之母親贈與原告。再參以卷附房
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補字卷第8頁),申
報房屋稅稅籍資料亦記載原告為所有人(見桃簡卷第35頁)
,足見證人所述應屬有據。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所出
資興建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憑。
⒊從而,應認原告自其母受贈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其與被告為夫妻,其
同意被告居住使用,應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應係
基於夫妻情誼及同居之目的而借用。雙方雖未約定被告返還
之時間,惟於離婚且雙方夫妻情誼不存後,應認其借用目的
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⒊另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得主張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
權究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難認有據。惟原告得依民法使用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已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即應予准許。又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時,應依原狀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予騰空,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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