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21號
原   告  曾秀甄
被   告  謝沅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繼光街
直行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在繼光街105號前,車速過快且
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停放訴外人張
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900元(包含
零件費用3,100元、工資9,800元)。訴外人 張哲銘 已經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雖然將系爭車輛停
於紅線,但其停放的位置為僅靠道路之內側,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突然大雨,被告的視線不好;而且繼光街是
單行道,原告不應該於該處停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
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工資高達9,800元,不甚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鈑噴車維修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7至25
頁、第69、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成
功路沿繼光街直行往臺灣大道方向,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有看見對方車輛停在我前方,但當時雨勢很大;且我本身身
體不適,睡眠不足,不小心碰撞對方左後車尾…等語,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2.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劃有紅線),固屬
違規停車。然而,系爭車輛於停車之位置,僅靠路邊,依被
告之行進動向,並未妨礙到被告之行駛,本件若非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令原告停車於該處
,通常並不致於發生遭被告駕駛車輛失控碰撞之事故,原告
停車之行為,縱使有違規,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事故發生,
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責。
3.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00元,業據原告提出鉅詮實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81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100元,此部
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12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必要零件費為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被告抗辯:鉅詮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資金額高達
9,800元,不甚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而,系爭
車輛經送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TOYOTA
原廠)估價,確認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壞,其中右後保險桿、
左後組合燈總成、左後葉子板需拆卸及做受損面積修理,後
保險桿、左後葉子板需噴塗、烤漆之需要。維修費用分開列
計各部位之拆卸、烤漆費用,共計9,948元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因原告考慮原廠修車費用較昂貴,乃將
系爭車輛送鉅詮實業有限公司修車廠修復,經拆卸後確認本
件車禍所致之損壞,工資計價為9,800元,可知兩間修車廠
認列無須折舊之金額,相差不大,足認鉅詮實業有限公司所
列之工資,應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707元,再加計工資費用
9,800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0,507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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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00×0.369=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0-1,144=1,956
第2年折舊值1,956×0.369=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56-722=1,234
第3年折舊值1,234×0.369=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34-455=779
第4年折舊值779×0.369×(3/1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779-7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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