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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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2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1、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2、被告之犯行可以下列證據證明之: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測試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
毫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3、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