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林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主張被告於擔任羅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因代理銷售
瑞士富達假基金,使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元,經兩造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協議後,被告除就其同意負全數賠償責任立具書面外,並於同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八千元、十萬五千元之本票(票號六四五八0八
、六四五八0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嗣僅給付一萬元,餘款三十
六萬三千元即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後,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上開餘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就其立具同意負全數賠償責任之書面及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等情雖不爭執,惟以係受原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所為,當時曾經報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載明被告同意負全數賠
償責任之書面各一紙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到場處理時,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吵架、互毆、脅迫等情事,而被告則告以
未發生脅迫之事,係投資財務糾紛,目前雙方面協調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函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處理情形紀錄附卷足稽,
尚難遽認被告果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既尚餘三十六萬三千元未獲付款,則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孫國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