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劉 縛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卡,應於每月二十日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
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被告使用該卡共借款新臺幣二十九
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為證,被
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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