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七九號
原 告 葉乙○○即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五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玖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而因伊所參加,以訴外人 陳美霞 為會首之互助會
,實係由陳美霞與被告共同組成,故有所牽連,詎被告早有預謀倒會,並冒用伊
名義標取合會金,且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伊為發票人之本票九張(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支付會款所用,是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請求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亦因已
逾三年期間而罹於時效。綜上理由,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五二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本票係遭偽造部分,經本院就前揭本票裁定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
上「乙○○」簽名,與原告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十次
姓名加以比對,無論其筆畫、勾勒、神韻、字形,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有所
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所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原告自毋庸對系爭本票負票據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