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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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國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國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所為事實之認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劉穎怡~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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