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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