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甲○○○國際設台北市○○○路○段○○○巷廿號一樓即被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總經理,為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輸入標示「甲○○○EK防曬細緻兩用粉餅」之化粧品八千盒含有防曬成分Titaniumdioxide,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甲○○○公司名義,擅自從韓國輸入上揭化粧品,並將之轉售予台北市○○區○○○路○段一0之二號「晶晶飾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晶晶飾品公司)銷售,嗣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晶晶飾品公司稽查,發現上揭「甲○○○EK防曬細緻兩用粉餅」,經送請檢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甲○○○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雖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第三項規定「法人:::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處以該項之罰金」,惟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既未另設刑罰之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須行為人係「故意」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者,始得依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罰,否則,行為人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縱有過失,因前開規定並不處罰過失犯,仍無依前開規定科處刑罰之餘地。又,刑法所謂之故意,包括「知」與「欲」兩個要素,前者為故意之「認知要素」,後者為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始能構成故意。
四、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為甲○○○公司之總經理,甲○○○公司輸入之系爭粉餅,係購自韓國HWASUNGCOSMETICS公司,購買前曾詢問該公司有關粉餅之成分,並依據該公司提供之成分,查詢無一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相同,所以才以一般化粧品進口,並不知粉餅內竟含有韓國公司未標示之Titaniumdioxide成分而屬於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含藥化粧品等語。
五、檢察官係以:被告丙○○對於右揭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一份、統一發票二份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藥品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甲○○○EK防曬細緻兩用粉餅」一盒扣案可資佐證。又化粧品含有防曬劑Titaniumdioxide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有該公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所輸入之「甲○○○EK防曬細緻兩用粉餅」化粧品含有Titaniumdioxide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即輸入上揭化粧品,業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云云,為其論據。
六、惟查:㈠被告丙○○於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談話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承認
輸入扣案之粉餅,但均未承認其明知輸入之粉餅含有防曬成分Titaniumdioxide。又,本件雖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稽查查獲,但送驗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係指定被告住所地之衛生所亦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製作談話紀錄,此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人員丁○○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是卷內無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製作之筆錄並非缺漏,特此說明。
㈡卷附進口報單一份、統一發票二份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藥品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一份、「甲○○○EK防曬細緻兩用粉餅」一盒、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雖能證明被告丙○○負責之甲○○○公司,未經核准輸入含有Titaniumdioxide成分之粉餅,惟依前述說明,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並不處罰過失犯,僅處罰故意犯,是必須行為人「知」其所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且未經核准,仍決意輸入者,始得依該條規定處罰。
㈢查被告丙○○提出韓國HWASUNGCOSMETICS公司出具有關系爭粉餅成分之函件一
份,經核該傳真信函左上方顯示傳真日期係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且傳真紙已泛黃、字跡已顯模糊,應非臨訟偽造之物,被告丙○○稱該紙傳真係甲○○○公司進口扣案粉餅之前,由韓國HWASUNGCOSMETICS公司傳真來的文件,應可採信。而依該紙傳真內容所示,韓國HWASUNGCOSMETICS公司告知被告丙○○,貨品編號「0000000000000」兩用粉餅之成分為「Talc、ZincStearate、SilicaCaprylic/CapricTriglyceride、Methylparaben、Beeswax(Ceraalba)、Squalene、Tocopherol、proplparaben〔+/-(MayContanin)〕:IronOxidex(77491、77492、77499)ChromiumOxideGreen(77288)」,且該傳真記載之貨品編號及成分,經核與扣案粉餅外盒之標註相符。再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增列防曬劑Titaniumdioxide等三十種成分者,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與前開由韓國HWASUNGCOSMETICS公司提供之成分,確實無一相同。是被告丙○○辯稱:其進口扣案粉餅前,曾向韓國HWASUNGCOSMETICS詢問過粉餅成分,並據以查詢其成分並無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成分,始以一般化粧品進口等情,應為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使人確信被告丙○○「知道」進口之粉餅內有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成分Titaniumdioxide仍未經核准即行進口,其並非故意未經核准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化粧品,縱有可責,亦屬過失,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又不處罰過失犯,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又,行為人即被告丙○○既受無罪之判決,被告甲○○○公司即無由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丙○○、甲○○○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八、被告甲○○○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