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 張淵智 ,沿台北市○○區○○路機車道由北投往淡水方向行駛,在行經第二十九號燈桿前,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道路型態為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左前方甲○○所駕駛後載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保持側面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甲○○駕駛之機車,值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甲○○機車而發生併行之際,因甲○○為閃躲他車,亦疏未注意丁○○之機車動態,貿然將車身略向右偏,丁○○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復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左後視鏡擦撞乙○○背部,丁○○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復因車速過快無法穩住,旋即向右側倒地滑行,甲○○之機車亦同時倒地,張淵智當場摔落地上致顱骨破裂骨折,經送醫院後,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不治死亡,至甲○○、乙○○則各受有普通傷害(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丁○○之傷害告訴,詳後述)。丁○○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劉竣明 承認駕駛機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淵智之父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張淵智,與甲○○所駕駛後載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碰後機車倒地,張淵智因而摔落地面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未超速或超車,車禍發生前伊機車一直行駛在甲○○機車右後側,且二車之一半車身併行,中間間隔約半個手臂之距離,伊車速與甲○○車速差不多,因甲○○車身突然向右偏,才導致二車發生擦撞倒地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在北投榮民總醫院為警偵詢時,即供承:「....當時我與重機PNF-五九○直行同路段同車道同向,我騎重機由其右側超車過去,不料該重機竟向右側靠過來,致使該重機的右側車身與我重機的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我與對方人車倒地。」、「(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捌拾公里/小時」等情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嗣於警局初詢時復供承:伊欲從甲○○所騎之PNF-五九○號機車右側超車,便加速騎到該車車旁,與其併行時,伊所騎機車左邊後視鏡與甲○○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當時伊車速約六十公里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四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於偵查中仍稱:當時伊是要從右側超車,時速約六十到七十公里,因為伊左後視鏡比較出來,所以撞到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及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供承:「案發當時我騎在機車道右方,正要超過甲○○機車時,不知為何甲○○機車向我左方偏來,導致我機車傾倒,因而發生車禍傷亡」、「(車禍發生時車速多少)大概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翻異前供,否認有何超速及超越他車之情事,並以案發時未注意車速,員警問伊車速多少,伊才隨口說說,且伊是和甲○○併行騎車云云為辯,然被告於甫案發後,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記憶原最清晰,且因尚未受其他外在因素之干擾影響,當時所供之詞,衡情自應最符合實情,且本院訊據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劉竣明,亦到庭具結證述:談話紀錄表上所載時速八十公里,是丁○○自己回答,做完記錄後,有再交其看過乙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復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遭受不正訊問(見本院同上筆錄),且衡以一般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乃汽機車駕駛人具備之常識,被告如非因自知自己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超速駕駛機車之情事,衡情當不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出於自由意志供承案發時自己車速超過速限五十公里之情,至其所稱案發前係與甲○○機車一直併行之辯,核與其於員警尚未究明肇事原因時,即自行供承案發時確有超越甲○○所駕駛機車之情事及後續一貫相同內容之供述出入甚大,且與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乙○○二人,證人甲○○證述:車禍發生前,伊右邊並無機車乙情、證人乙○○證述:被告機車很靠近伊所乘坐由甲○○駕駛之機車右後方,但是二車不是併行,他是後來追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之一致證詞不符。綜合前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初供情節較為可信,即被告於案發時確係以超過速限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係由甲○○機車右側超越等情無訛。
(二)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其右側甲○○駕駛之機車向右偏,致使伊機車左側後照鏡與甲○○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於本院調查時,復供承:案發時伊機車與甲○○之機車間隔約半個手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經與甲○○於車禍甫發生後為警偵詢時所承:「發生擦撞前,我重機左側有重機超過來,故我有向右側閃了一下,隨即拉回龍頭」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時,是否有一台機車從你左邊超車)當時從承德路轉大度路後,因為我的車速很慢,其他車子都已超過我,我大概是最後一部車,之後有一台機車從我左邊騎過來,並且碰到我機車左把手,我有趕快將手把手握穩」、「因為手把被碰到在晃動,我用很大力穩住....」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暨證人乙○○證述:當天被被告的後視鏡機車從右側撞到右側背後肋骨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互核以參,除就二車車身有無直接碰撞,被告所供與證人乙○○證詞有所出入外,餘均相符可以採信,而由前述被告自承其機車案發時在甲○○之機車右側,係向右側倒地及案發後被告車損位置均於機車右側車身,左側並無受損等情研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堪認應以證人乙○○所證,車禍發生時,係被告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其身體背部之情較為可採,即該二車車身應無直接發生擦撞,又準此擦撞情狀,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機車與甲○○之機車間隔約半個手臂距離乙情,復堪認甲○○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其機車車身確有向右偏,惟幅度應甚些微無訛。
(三)綜合上開被告自承案發時其機車與甲○○機車相隔僅半個手臂之距離,竟因甲○○機車略向右偏,即生自己機車左後視鏡擦撞乙○○背部之結果,並參以被告當時係超速及超越甲○○機車之動態,堪認本案事故係被告駕駛機車自右側超越甲○○機車之際,因疏未保持二車間之安全間隔,並因甲○○機車車身略向右偏,被告因超速行駛,無法及時應變,致使其機車左後視鏡擦撞甲○○後載之乘客乙○○背部,引發機車重心不穩,復因車速過快,無法即時回穩機車,乃使機車向右倒地滑出所致,此由本院函請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原因鑑定,亦同此見解,認本事故係因被告機車超越甲○○機車時,未與對方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二二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益徵明確。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路段為無標誌之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取得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按機車為0輪交通工具,依台灣地狹人稠之現況,原無禁止機車於同一車道內併行之可能或必要,交通法規亦未設有禁止規定,又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於必要時於同一車道內「超越」其他併行機車之駕駛行為,與一般「汽車超車」係指利用其他車道超越前方車輛之情形迥異,原無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應自左側超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之適用,惟因機車採兩輪結構之特性,重心較為不穩,復因路況之良莠及周遭車輛之動態,難免有左右偏駛之可能,因此,機車因超越其他機車而發生短暫併行之過程中,仍應保持適當左右安全間隔作為緩衝,以避免發生側面擦撞,被告自承有駕駛機車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以注意,而本案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道路型態為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甲○○所駕駛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左側分隔島僅一.二公尺,顯示其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其右側尚有足夠寬度可供他車通行,是以被告超越甲○○駕駛之機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被告仍貿然超速行駛且於超越甲○○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疏失導致不及閃避略向右偏之甲○○機車,及因車身擦撞甲○○後載乙○○之身體背部而發生重心不穩,復因車速過快而無法穩住車身,致機車倒地之車禍結果,所為駕駛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甲○○於駕駛機車時,原應隨時注意周遭他車之動態,且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道路型態為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況於夜間行駛時,因車輛開啟頭燈之照明及機車駛近時傳出之引擎聲響,甲○○並無不能注意其右後側被告機車駛近之動態,甲○○竟於閃避他車時,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機車略向右偏,致生本案擦撞車禍,堪認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罪責不因甲○○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得獲解免。
(五)被害人張淵智乘坐被告駕駛之機車而發生車禍,當場摔落地面致其顱骨破裂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不治死亡等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亡故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所致生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另辯稱:張淵智係自願搭乘伊機車,張淵智未督促伊不得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案既無從證明係被害人積極要求被告違規駕駛機車,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之機車,原可期待被告於行駛中遵守交通規則,要無積極督促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之法定作為義務,當無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本件處理員警劉竣明因接獲北投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車禍現場,惟事先未經告知何人報案,抵達車禍現場時,僅知傷者均已被送往醫院,未詢問其餘在場之人肇事者姓名,即前往榮民總醫院調查,並經被告於該院中先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劉竣明到庭證實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關於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卷第二七頁,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丁○○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死亡時正值青壯,原有大好前程,因被告過失犯行致天人永隔,當使生者哀慟逾恆,危害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就本案車禍事故,甲○○固與有過失,然應由被告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惟念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前述駕駛過失,於上述時、地與甲○○駕駛後載乙○○之車牌號碼第PNF-590號機車發生車禍,造成甲○○、乙○○二人分別受有右手臂深擦傷十五X四公分、十五X五公分之普通傷害及胸壁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及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甲○○及乙○○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考,依照首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