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FA0000000支票,原告主張係被告借款50萬元後,由被告代繳 戴素貞 互助會會款並簽發本支票,惟支票背面記載「從98年2月12日起」,此計算至戴素貞互助會最末一會之99年8月10日,共19期,與支票背面記載「繳20次」不符,原告有何意見。
二、原告所提附表第5項記載「被告交付97年12月31日支票40萬元」,該支票何在?
三、被告曾於98年9月14日答辯狀中自認「75000、69000(2紙)、55000、38000元之支票,為被告丙○○簽發用以清償利息、車馬費之支票(票面金額包括到期日至支付日之利息差額及車馬費)」,後又否認,兩造有何意見。
四、原告之主張如果有理由,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有何意見。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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