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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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另案重覆追訴,不影響本案實體判決: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換言之,同一案件經先後繫屬法院者,後案因違反重覆起訴禁止,應為不受理判決;但前案並無此問題,則應為實體判決。經查,本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而就同一案件,檢察官又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2
6號案件辦理後,再改由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上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6年2月14日桃檢 坤慎 106毒偵266字第01307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6年4月21日桃檢坤慎106毒偵1069字第03256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繫屬在先,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訴追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前經處遇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法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2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林玉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案】,扣除先前已執畢者,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⑦);更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⑤至⑧所示各罪,另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⑨);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⑩),上揭編號⑨、⑩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B案、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B案執行完畢(即104年4月10日)後之104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16日,於106年6月23日入監執行(該部分於本案非累犯事由)」。
2.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應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林玉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補充、更正之不同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予執行之案件,業於被告假釋前執行期滿(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縱被告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執行,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1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