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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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該案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簽結。被告因該案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如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5.9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4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前述扣案海洛因4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既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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