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乙○○之子,丁○○之兄。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二樓,向丁○○借車不成,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犯意,跑至樓下廚房取來菜刀二把,其父親乙○○見情況不妙,緊隨下樓,在樓下客廳取嬰兒車,擋在廚房門口,丙○○不分青紅皂白,即持刀往嬰兒車猛砍,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一時氣憤,拿刀嚇唬人等語。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住處二樓欲向丁○○借汽車不成,二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拉扯,被告即奔向樓下廚房,乙○○見情況不對,尾隨下樓,見被告進入廚房取菜刀二把,其即自客廳取來嬰兒車,擋在廚房門口,阻止被告作出傷人之事,被告見父親拿嬰兒車,阻於廚房門口,即持刀往嬰兒車猛砍,致其中一把菜刀斷裂,後經乙○○、丁○○合力將其制服,始終無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及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則被告既與丁○○因借車一事發生激烈衝突並有肢體接觸於前,隨後即衝往廚房取拿菜刀,於見生父取嬰兒車擋於門口時,猶持刀猛力砍擊嬰兒車致其中一把斷裂,足見其當時明顯氣憤難當,因此於盛怒之下,取刀前來,實足以彰顯其傷害犯意,而其既因怒氣而生傷人之意,則砍擊嬰兒車無非二種用意,一為以此方式排除阻力,一為藉此宣洩怒氣,甚難想像其主觀上有恐嚇丁○○之意念存在。退步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客觀上須有恐嚇行為外,尚須被恐嚇者心生畏懼,始足當之,然被害人丁○○自警訊歷偵查迄本院審理,均未表示有因之而生畏怖之意,且其尚與父親乙○○合力制服被告,堪信其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自不得繩以該條之罪責,而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主觀上之傷害犯意,故已昭然可見,然傷害罪不罰未遂,亦即須有人受傷始有處罰,而本件幸賴乙○○從中及時阻止被告之暴行,故無人受傷,同無傷害罪責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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