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陳月英 被告 尹維燈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由北往南向湖口方向行駛,欲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施工,嗣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導致視距不良之情況,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其他車輛在產業道路上直行,亦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狀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遂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2.交通費用22,530元。3.看護費用378,000元: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急診住院,於100年9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需使用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及休養休息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原告係由配偶及家人輪流看護,然依實務見解,縱為家屬長期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以每日看護收費標準2,1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78,00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多處擦傷,原告雖經鋼釘固定手術1年後亦需再次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且於2年內有20%機率股骨頭壞死之風險,若有壞死需再次實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1年9月21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術後並於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5日出院,造成原告外在身體之痛苦外,內心亦遭受極大煎熬。是考量上述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㈢原告不爭執被告修理系爭小貨車估價單所載27,676元,然認為仍應計算過失比例;又被告所支付原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之費用6,000元,是被告自願所為。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不爭執其過失造成本件事故,然認原告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業經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於路口未減速注意為肇事次因,非如原告主張肇事責任均為被告,原告應負擔70%之責任。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1.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被告並不爭執。
2.交通費用22,530元,被告亦不爭執。3.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6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然除原告住院期間5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外,其餘居家照護期間175日,應以外籍長照每月18,780元(即每日626元)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總計應為120,050元(計算式:10,500+109,550)。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受薪員工,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易受季節性影響收入並不穩定,衡酌被告經濟能力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給付60,000元。㈢此外,就原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已由被告支付之6,000元及被告修理系爭小貨車19,338元(即修理費用27,626元之70%)主張抵銷。㈣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0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過失與原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8-20、40-45頁),被告並因前揭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9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業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4-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22,53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2,530元,業經其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3-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78,000元。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急診住院,於100年9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需使用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及休養休息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原告係由配偶及家人輪流看護,然依實務見解,縱為家屬長期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以每日看護收費標準2,1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78,0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就原告主張6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然除原告住院期間5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外,其餘居家照護期間175日,應以外籍長照每月18,780元(即每日626元)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總計應為120,050元云云。經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0年9月10日住院,經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需使用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及修養休息6個月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字卷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不便於行之傷勢,再參酌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所載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及工作內容說明(含日常生活照顧、協助病患活動、簡易照護處置、雜項事項等,見附民字卷第81-82頁),認原告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78,000元(計算式:2,100×180=378,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多處擦傷,雖經鋼釘固定手術1年後亦需再次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且於2年內有20%機率股骨頭壞死之風險,若有壞死需再次實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1年9月21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術後並於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5日出院,造成原告外在身體之痛苦外,內心亦遭受極大煎熬,是考量上述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為受薪員工,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易受季節性影響收入並不穩定,衡酌被告經濟能力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給付6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0年所得為37,000元,另有財產13筆,價值1,352,350元;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冷氣裝配師傅,100年所得為214,560元,另有財產3筆,價值1,762,3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6-30頁、第36頁背面),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9,784元(計算式:29,254+22,530+378,000+100,000=529,784)。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告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偵字案卷第3-5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4,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4。原告原得請求529,784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1,914元(計算式:529,784×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至原告辯稱:就原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已由被告支付之6,00
0元及被告修理系爭小貨車19,338元(即修理費用27,626元之70%)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所支付原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之費用6,000元,是被告自願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參酌被告陳稱:當初是出於和解善意而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第37頁),則被告所支付原告系爭輕型機車修理費用是否代原告支出且嗣後仍有向原告請求之意,並非無疑,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支付該筆費用僅為代付,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得請求6,00
0元並進而主張抵銷。又系爭小貨車為大亞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頁),則系爭小貨車縱因修理而支出27,676元,應屬大亞公司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該筆款項並主張抵銷。綜上,被告主張就修理系爭輕型機車、系爭小貨車所支出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8.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914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