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1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16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馬秀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原借款額度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手續費共計十五期,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馬秀靖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1.6,自撥款日起分24期。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本件借款本金為新臺幣365,497元整,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原借款額度之1.6%計算之手續費共計15期。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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