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原告 王志宏 被告 譚秀娟 被告 陳佳綸 被告 賴世麒 被告 藍盛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於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3號、5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譁或其他干擾鄰居 安寧 之行為,有100年3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原告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工作係採四班二輪生產部夜班,一個月平均工作26天,從晚上7時至隔日7時一天工作共12個小時,故睡眠對原告極其重要,然被告為進行拆屋興建工程,於99年2月份起至今,長達10個月之鑽牆鑿壁之聲音令原告無法入眠,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原告前後已向環境保護局投訴6次之多均未獲改善,原告受長期精神折磨,以致精神崩潰,身心健康消耗殆盡,並出現睡眠障礙,耳朵時而產生耳鳴之現象,另因睡眠不足 賀爾蒙 失調,臉上不斷長出膿包、痘痘,且工作上無法集中精神,屢屢出包,已被公司資遣。
(二)又噪音及振動侵入相鄰之房屋,致長期受干擾而失眠,罹患精神官能焦慮症,就醫學觀點而言噪音是引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之重要因素,噪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是音調乃是造成情緒變化之因。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中提出「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將「居家安寧權」歸類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環,而實務對於依「居家安寧權」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強度,則較諸依「健康權」受損而為請求者為低,如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5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20033402號函中所述關於噪音對人體生理反應之影響為判斷標準,認定噪音雖未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然仍足以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品質,已屬侵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又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則僅以噪音發生之時間及持續之久暫為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基準,無須透過檢驗噪音音量之方式以形成侵害與否之心證,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據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3號、5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譁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查被告座落於新竹市○○○街○○巷○弄○號、3號、5號之房屋於99年2月間開始進行修繕工作,被告所有房屋之工程項目為頂樓鐵皮部分拆除與2樓主臥室修繕裝潢,期間新竹市環保局人員曾到現場稽查,現場施作工程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噪音管制標準,故並未開單處罰。又現代社會人和人間往來頻繁,在行使權利時難免會有相互影響之情形發生,因此人和人之間互動及行使權利應予相互調和方式為之,對於他人權利正當之行使與自己之權利應予協調維持,此乃現代社會生活之基本原則,對於造成原告原本生活之影響,被告實感抱歉,但是本案被告在行使權利之際,依照現代一般生活原則,原告是否應與被告間相互協調,或與公司協調調班暫時改為適合原告之班別…等等,實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二)再者,依照原告所附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健康受影響及遭公司資遣與被告之工程有何因果關係:
1、醫生診斷證明部分:依原證一 馬偕 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入睡或睡眠之持續障礙、耳鳴,而原證四 林冠賢 皮膚科診所診斷書所載病名則為:尋常性痤瘡。診斷證明僅是陳述原告身體之狀況,並無證明原告身體狀況與被告修建工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情形,是被告工程所致?還是原告個人其他原因導致?從診斷證明書中無從得知。
2、離職證明部分:原證二僅係原告之離職證明,該離職證明上並未載明離職原因,是否與被告工程有關,無法得知?又原告所附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之薪資證明,係以99年度2月有春節紅包加項之薪資明細單,是否有浮誇之嫌?不無斟酌之必要。
(三)查被告工程進行時,被告雖無法親自現場監工,但要求現場施作工程人員應本於敦親睦鄰之原則進行,不得影響鄰居之正常作息,又被告於99年7月19日前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繳款及申請工期時段,是本件修繕工程難免產生噪音,但亦係在噪音管制法之噪音管制標準之容許範圍內,亦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侵入輕微之規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工程施工長達10個月之久,鑽牆鑿壁之聲音令人無法忍受云云實非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權利如健康權及其他權利絕對尊重,但原告不應錯誤指陳事實,並援引作為請求賠償之基礎,擴張自己權利之行使,綜上答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進行拆屋興建工程,於99年2月份起至今,日間長達10個月之鑽牆鑿壁之聲音令原告無法入眠,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原告前後已向環境保護局投訴
6次之多均未獲改善,原告受長期精神折磨,以致精神崩潰,身心健康消耗殆盡,並出現睡眠障礙,耳朵時而產生耳鳴之現象,另因睡眠不足賀爾蒙失調,臉上不斷長出膿包、痘痘,且工作上無法集中精神,屢屢出包,已被公司資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林冠賢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被告房屋施工工地照片及施工噪音錄音光碟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亦不否認其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弄○號(被告譚秀娟所有)、3號(被告陳佳綸所有,被告賴世麒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而非房屋所有權人)、5號(被告藍盛晏所有)房屋,於99年2月間開始進行修繕工作;然抗辯:
被告所有房屋之工程項目為頂樓鐵皮部分拆除與2樓主臥室修繕裝潢,期間新竹市環保局人員曾到現場稽查,現場施作工程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噪音管制標準,故並未開單處罰;又現代社會人和人間往來頻繁,在行使權利時難免會有相互影響之情形發生,因此人和人之間互動及行使權利應予相互調和方式為之,對於他人權利正當之行使與自己之權利應予協調維持,此乃現代社會生活之基本原則,被告工程進行時,被告雖無法親自現場監工,但要求現場施作工程人員應本於敦親睦鄰之原則進行,不得影響鄰居之正常作息,被告之工程進行均是在日間正常上班時間,週末亦停工,又被告於99年7月19日前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繳款及申請工期時段,本件修繕工程難免產生噪音,但亦係在噪音管制法之噪音管制標準之容許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書影本三件為據。經查,原告提出之施工噪音錄音光碟片,僅得證明被告房屋施工曾發出該等聲響或噪音,然一則無法證明其日期有原告所稱之長達十個月,再則原告亦自承該等聲響均是日間施工時所發出,但因原告須於夜間工作故休息及睡眠時間均係日間等情,是此,被告等房屋之修繕施工既已於日間正常工作時間進行,其對周圍絕大多數鄰居而言,應屬正常合理之施工時間,否則夜間絕大多數人之休息時間不適宜施工,於白天日間復因原告夜間工作而需於日間休息睡眠又無法施工,如此豈非日間、夜間均不得施工,對被告等而言,無異完全無法進行整修房屋工程,於其權利之限制亦過大而顯失公平。次查,原告另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入睡或睡眠之持續障礙、耳鳴(見本院卷第7頁)、林冠賢皮膚科診所診斷書所載病名則為:尋常性痤瘡(見本院卷第10頁),該等診斷證明書均僅記錄原告身體之狀況及病癥,且睡眠障礙及皮膚尋常性痤瘡之原因甚多,核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無得證明原告身體健康狀況異常與被告修建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原告前開提出之離職證明,該離職證明上並未載明離職原因,亦無由證明與被告房屋之工程進行之聲響有關。基此,原告前開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然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譚秀娟、陳佳綸、藍盛晏應給付其30萬元,洵非有據;另其請求被告賴世麒損害賠償乙節,該被告並非前開三建物房屋之所有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3號、5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譁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乙節,據原告於100年3月10日提出於本院之系爭上開三建物於
100年2月已近完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該等建物整修已幾近完工,被告譚秀娟、陳佳綸、藍盛晏嗣到庭亦肯認已完工,則該等建物既已整修完工,即應無由再因施工發出鑽牆鑿壁之聲響或噪音,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譚秀娟、陳佳綸、藍盛晏有何其他於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弄○號、3號、5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譁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