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逸被告蔡旻育被告徐宛琳上列抗告人即檢察官因聲請單獨宣告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算,計至99年12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12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戳記,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