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誠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另補充「賴榮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榮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2款加重條件,仍只構成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含耳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絲1條,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妙法寺外隨手拾撿,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