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英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志因涉犯賭博罪、聚眾賭博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34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及賭資(抽頭金)200元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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