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告人 王永清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第三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第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選任第三人王永安(住台北市○○路37之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王鴻貴 (男,民國9年0月0日生,民國99年3月2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市○○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王鴻貴(男,民國9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等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前揭訴訟無人承受,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9年4月15日彰院賢家康99司繼字第299號函影本、起訴狀及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相對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王永清為被繼承人王鴻貴之子,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與之生前為同一戶籍地,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爰裁定:選任抗告人王永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准許對被繼承人王鴻貴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及所有法定繼承人已於99年3月25日完成拋棄繼承程序(99年度司繼字第299號卷內可稽),理應不再處理王鴻貴之遺產。2.抗告人雖與先父王鴻貴同一戶籍地,但先父向來都親自處理自己的財務,先父以91歲高齡去世,其最後十餘年患有嚴重失憶症,未有任何相關事項之交待,故聲明人及家人對其債權債務並不清楚,家人僅盡照顧之義務。3.先父生前從未交代向任何人或銀行借款,惟其擔任彰化第四信用令作社無給職且無監督權之「理事」時,發生總經理個人挪用公款事件,被連累到、而發生債務情形,彰化四信被合庫接手後,先父所有財產,早已被查封、凍結、沒收。4.王鴻貴若有任何遺產,因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理應收歸國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從而抗告人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合理、適當。5.被繼承人王鴻貴育有四子,無女兒,亦無姐妹,其四弟 王鴻陸 於昭和七年二月八日因病去世,家屬經協調由王永安擔任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經查:被繼承人王鴻貴於99年3月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是王鴻貴之繼承人既均拋棄其繼承權,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相對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其後續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指定前宜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並考慮其適任性,俾免指定後執行時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然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前,雖以電話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業已表明其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有電話紀錄可佐;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且王鴻貴生前尚有民事訴訟仍在繫屬中,當須對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及遺債以及涉訟事務有相當瞭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對於被繼承人王鴻貴涉訟之民事法律關係,更不了解,實難期待該機關能為王鴻貴在訴訟上行使防禦權,因此在人選考量上,仍應被繼承人之親屬為優先對象,而王永安為被繼承人王鴻貴之三子,且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稽,較諸無擔任意願之抗告人,更可期待為被繼承人妥適處理上開事務,爰選任王永安擔任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謝仁棠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