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2之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順風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王順風發生推擠,致王順風跌倒,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順風告訴被告陳正義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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