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貨櫃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道上某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李進福在苗栗縣○○鎮○○路與光華路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李進福於員警發現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福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63至65、76頁及背面、90至94頁),而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份、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見毒偵卷第23、24、26、27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等件(見毒偵卷第22、25頁)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進福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光華路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經員警攔查,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而被告因員警攔查,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3年10月
8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